经庭审比对,正通公司生产的灭虱项圈为长条带状,上部有数圆孔。下部有两凸起扣。产品包装袋正面图案为分成两部分,上部为两只猫的图片,图片左上部有一圆形虱图,划有叉形图案。下部主要为文字部分,右下部为产品实物示意图。
另查明,丁瑞文、金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常熟市常新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朱伟军和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夏平从事诉讼代理,分别支付代理费4000元和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正通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涉讼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无效,法院基于该申请宣告无效行为,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在该委员会作出无效审查决定后,应视为中止诉讼的理由消失,原告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且上述专利经过无效审查后,具备一定的稳定性,正通公司以其尚欲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为由要求继续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2.庭审中,就正通公司生产的灭虱项圈与涉讼“宠物项圈(1)”专利图案比对,两者完全一致,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同。就正通公司产品包装袋与涉讼“包装袋”专利图案比对,经整体观察,综合比较,两者虽在细微之处有一定差异,但不构成明显的不同。以普通消费者施加普通注意力的眼光判断,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两者应认定为相近似。3.正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涉讼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在先的设计公开。第一,现有的证据不能表明在专利申请日前,正通公司自己设计的图案与专利一致。第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金牧公司的产品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正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4.涉讼的“宠物项圈(1)”外观设计专利的表现方式并非具有唯一性,涉讼专利设计虽具有一定的功能性,但其同时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可以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正通公司生产的灭虱项圈完全可以采用其它的方式进行设计,从而回避专利的保护范围,现正通公司产品采用与丁瑞文专利完全一致的设计,侵犯了丁瑞文的专利权。5.丁瑞文与金牧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的许可合同,丁瑞文收取每年每项专利15万元的实施许可费用外,已实际放弃了其它收益权。由于正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市场收益的丧失主要给金牧公司造成损害。因此,正通公司的侵权赔偿应给付金牧公司。就涉讼的两项专利,金牧公司以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作为参照,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10万元的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外,由于委托专门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丁瑞文、金牧公司实际付出的合理代理费用,也应由正通公司承担。正通公司抗辩认为该费用显属过高,但未提交相关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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