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丁瑞文、金牧公司主张销毁模具,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由于丁瑞文、金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正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企业信誉或产品声誉的不良影响,故其请求判令正通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正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丁瑞文01334090.5“宠物项圈(1)”和01334092.1“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正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金牧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偿丁瑞文、金牧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4000元。(三)驳回丁瑞文、金牧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正通公司承担。
上诉人正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提供的灭虱项圈实物、发票和证人证言已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与本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已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生产、销售。被上诉人认为“产品实物上的批号完全可能在购买后印上,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不应予以认可。2.上诉人使用的产品包装袋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3.宠物项圈(1)反映的外观设计明显带有功能性的特点,不应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正通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
1.2004年12月24日无锡市公证处公证书,公证内容:2001年7月3日销售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2005年6月6日无锡市欣惠牧业经营部(下称欣惠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05年6月7日无锡市公证处公证书,公证内容:2001年7月9日入库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3.常熟市兽药厂原职工凌建华、顾林根、章明亚出具的证人证言。
上诉人提供上述三份证据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上诉人金牧公司已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对外销售,且使用了相同设计的包装袋。
4.金牧公司生产销售的猫用项圈产品实物及包装袋复印件,该实物包装袋上印制的生产批号为050226。该证据用以证明生产批号就是生产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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