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宠物项圈(1)”应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给予保护。首先,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其次,从其外观看,虽然该外观设计带有一定的功能性,但其表现形式不具有唯一性,也就是说,其具有的功能性并不代表只能反映出这唯一的外表特征,同时这一外观设计带有一定的美感,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上诉人正通公司关于宠物项圈的设计只具有功能性,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条件,只要生产宠物项圈必然是这一表现形式的理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正通公司赔偿两被上诉人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4万元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丁瑞文、金牧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的代理费用,作出相应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正通公司认为专利代理人收取代理费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正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正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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