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抽样人员在抽样结束后,应认真填写抽样凭证。抽样凭证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抽样单位作报销凭证,一份由抽样单位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抽样凭证应标明被抽样单位,样品名称、规格、包装、生产企业、批号、注册商标、抽样数量、日期、地点、抽样基数等事项。抽样凭证有两名以上抽样人员的签名,盖有抽样单位的公章,并经被抽样单位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抽样注意事项
一、抽样工具必须清洁干燥,腐蚀性药品勿用金属抽样工具取样。
二、抽样应迅速,以防药品吸潮、风化、氧化而变质。
三、液体样品应先摇匀后再取样。含有结晶者,应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使之溶化后抽样。
四、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及易爆性兽药,在抽样时应有防护措施。并在抽样瓶外标以“危险品”标志。
五、遇光易变质兽药,应避光取样;样品用有色瓶盛装,必要时应加套黑纸。
第十四条抽样检验结束后,兽药监察所除按规定留样外,多余的不合格样品,作销毁处理;
合格样品,由被抽样单位在接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取回,否则由兽药监察所另作处理。
第十五条执行特殊任务的抽样,可不受本规定抽样地点、方式、品种、数量等限制。
第十六条抽样检验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