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兽药新闻 | 兽药企业资讯 | 新闻视野 | 兽药企业资料 | 兽药GMP/GSP | 兽药公告 | 兽药论坛-半日谈 | 兽药问吧 | 兽药人才 | 兽药黑板报 | 网站地图
收藏GMP8 | 设为GMP8首页

农业部就《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向社会征求意见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执业助理兽医师证。

    执业兽医师证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证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执业兽医师证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吊销执业兽医师证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证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到提出申请注册或者备案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宜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第十九条未取得执业兽医师证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但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专业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

    第二十条执业兽医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

    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执业兽医只能在一个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兽医执业活动,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经备案的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五)接受继续教育,提高动物诊疗水平。

    第二十六条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记录,并在处方笺、病历记录上签名。执业兽医师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本新闻共9页,当前在第3页  1  2  3  4  5  6  7  8  9  

[发布时间:2007-11-26 8:03:17 来源:农业部网站]
相关阅读

© 2008 兽药GMP企业信息网  V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