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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就《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向社会征求意见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动物疫情,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做好防控工作。

    第二十八条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二十九条遇有动物疫病暴发流行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执业兽医应当服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调遣,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条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前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五章 培训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业兽医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对执业兽医进行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兽医协会组织实施执业兽医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执业兽医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划和计划,保证执业兽医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其执业兽医师证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证: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执业兽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受聘的诊疗机构发生变化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三)使用伪造、受让、变造、租用、借用的执业兽医师证或者执业助理兽医证的。

    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执业兽医师证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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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11-26 8:03:17 来源:农业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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