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就《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连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二年以上的蒙兽医、藏兽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由农业部授予执业兽医师资格。
第四十三条动物饲养场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依托动物饲养场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乡村兽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乡村兽医从业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劁骟、绝育手术、人工授精等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已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相关专业学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