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就《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规定使用兽药,并如实记录用药情况。
第十六条乡村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医器械,对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个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动物疫情,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乡村兽医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疫情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兽医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兽医培训计划。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乡村兽医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培训规划和培训计划的要求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不少于20个学时的培训,更新兽医学和兽医管理法律法规等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优先确定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二十二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跨登记的从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