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鲁牧医字〔2007〕60号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仓库、办公用房。企业营业场所的面积和所需设施、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规模相适应。
企业的营业地点与仓库地点应当标记明显、清楚。货架、柜台及相关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应当根据经营兽药的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正面显著位置。
营业场所和仓库、办公用房等应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不得相互影响。营业场所应当与动物疫病诊疗场所相对隔离,避免交叉污染。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能够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各类区域、各类品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兽药经营企业营业场所和仓库地点的变更应当报经原发证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和规模相适应且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仓库总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经营中药材、原料药、兽用生物制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产品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质量控制仪器、设施。
第十四条 兽药营业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等应当平整、干燥、洁净,易清洁;门窗结构严密,可以上锁封闭。
第十五条 兽药陈列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所经营兽药品种的样品数量相适应的陈列货架、柜台;
(二)兽药陈列场所应具有适宜的通风、防火和照明设施;
(三)经营的兽药中有需要避光和控温陈列的,应具有符合兽药陈列条件要求的温度、光照等控制设施的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