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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鲁牧医字〔2007〕60号


 (四)兽药采购纪录,销售记录;
 (五)兽药质量抽查记录,兽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检记录;
 (六)兽药质量投拆、退货、用药事故、不良反应和不合格品的处理记录;
 (七)涉及兽药质量的设施、设备运行状态和检查记录;
 (八)卫生清洁记录,安全管理记录。
 第二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开始经营后,应当对已开始销售的兽药建立经营质量档案,并保存到产品有效期后2年。兽药经营质量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经营兽药产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二)兽药产品的采购合同;
 (三)兽药销售的票据、记录等有效凭证,记录应包含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兽药产品的可追溯性;
 (四)经营的兽药产品目录及质量情况;
 (五)追踪部分客户进行的兽药疗效、不良反应等情况调查纪录;
 (六)兽药质量投诉情况和处理纪录。
 第二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建立的文件、记录等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填写完整、清晰、工整,保存期限2年以上。
 

第五章  采购与入库

 第二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把兽药质量作为选择兽药产品和供货单位的首要条件,确保购进的兽药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的兽药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兽药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
 (二)合法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国家法规允许经营和使用的;
 (三)进口兽药产品应合法进口,具有《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
 (四)兽药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应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经过批准的;
 (五)原料药、中药材、兽用生物制品等应具有法定质量标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管制药品应当经过相应批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拟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质量保证能力、产品质量信誉等进行质量评估,也可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合格的,方可采购。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应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具有保证兽药质量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应当保存进货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采购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
 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货值金额、购入日期、经手人、查验人等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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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12-11 15:14:40 来源:山东畜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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