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鲁牧医字〔2007〕60号
第五章 采购与入库
第二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把兽药质量作为选择兽药产品和供货单位的首要条件,确保购进的兽药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的兽药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兽药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
(二)合法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国家法规允许经营和使用的;
(三)进口兽药产品应合法进口,具有《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
(四)兽药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应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经过批准的;
(五)原料药、中药材、兽用生物制品等应具有法定质量标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管制药品应当经过相应批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拟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质量保证能力、产品质量信誉等进行质量评估,也可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合格的,方可采购。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应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具有保证兽药质量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应当保存进货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采购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
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货值金额、购入日期、经手人、查验人等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