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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鲁牧医字〔2007〕60号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采购的兽药进行检查验收,对货与票不符、包装破损、过期失效、标签不符合规定及与质量评估信息不一致等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兽药不得入库。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实施质量检查验收,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法规、法定标准、许可事项、合同规定等对购入的兽药逐批(件)进行检查验收,主要对兽药产品的内外包装、标签与说明书内容、表面物理性状等进行检查核对;有条件的,可以进行成份、含量等质量检验。
 兽药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兽药检验机构抽检。
 第二十九条  兽药运输、查验和存放应当在不影响兽药产品质量的环境下进行。
兽药经营企业的柜台、货架、仓库应当具备调控温湿度的设施、设备,并便于监测纪录。
 第三十条  兽药应按储存条件要求,分类、分批、分区或者分库存放,并实行标识管理,建立货位卡。
 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原料药、中药材以及特殊管制药品应与其他兽药分开存放;含有易燃、易爆成分和腐蚀性强的兽药,应当按照危险品来管理,存放仓库应独立、隔离。
 待查验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等分开存放;实行兽药类别颜色标示,不合格兽药应当为红色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应当为黄色标识;合格兽药应当为绿色标识。
 第三十一条  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专库或者专柜保管,采购、运输、保管、查验、销售实施双人双锁等安全监管制度,并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储存兽药的质量、陈列、储存的条件和兽药的储藏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等进行检查清理。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以代购、代销、展示等名义,陈列、储存未经质量评估的兽药、人用药及其他物品。
兽药经营企业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布的不合格兽药产品应当及时组织清查、撤柜。
第六章  运输与销售
 
 第三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运输管理制度,根据运输兽药的剂型、包装、运输距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兽药破损和混淆。
兽药搬运和存放应严格遵守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轻拿轻放,规范操作。
 第三十五条  运输兽药应有明确的品种、数量和送货地点。不得变更经营地点,运输兽药到集市、养殖场户等地沿街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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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12-11 15:14:40 来源:山东畜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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