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运输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危险药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运输有温度要求的兽药,运输途中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措施,保证兽药所需温度等环境条件。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循先入先出、相同批号合箱产品优先销售的原则发放兽药。
兽药销售应按照客户和兽医要求,对症开药,兼顾兽药疗效、用药方便和经济实用。
第三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药者标明兽药的用法用量,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正确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
第三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的兽药出库应当执行检查核对制度,对兽药包装和标签等内容进行逐项检查、核对,防止出现差错,并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销售记录。
第四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票据(发票),做到票、帐、记录相符,销售票据交购药者保存。
第四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兽用生物制品等特殊管制要求的兽药,销售程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并经质量负责人核查、签字后方可销售。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凭执业兽医签发的统一格式的兽医处方笺方可销售,并留存处方笺。
兽药经营企业对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所列兽药不得擅自更改。处方中有配伍禁忌、超剂量用药或者国家规定的禁用兽药等违反兽药使用规定问题的,不得销售,应将处方笺退回。不得向未持有执业兽医处方笺的购买者销售处方药。
第四十二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只能拆至最小内包装;批发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单位时,应当使用兽药生产企业原包装,不得拆箱(桶)销售。
第四十三条 销售兽用中药材应当注明产地,并陈列中药标本作为对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兽药或者质量有疑问的兽药应当及时追回。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兽药管理法规,明示服务公约、质量承诺和服务监督电话,设置意见簿。
第四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兽药投诉、采购、销售、储存、质量查验、执法检查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的解决处理措施,并做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