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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山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鲁牧医字〔2007〕60号


 第四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发现假兽药、劣兽药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兽药,以及质量可疑兽药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有关兽药的不良反应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进行兽药宣传、促销、展览等活动时,应当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为准,不应当虚假夸大和误导购买者。
 第四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接受和配合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查、抽检活动,不得拒绝和关门、停业。
 第五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参与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动物防疫、疾病净化、药残控制等社会公益活动,建立兽药储备,参与应急响应和调配物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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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12-11 15:14:40 来源:山东畜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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