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时,有关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选派1名观察员协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检查,按以下规定进行抽查:兽药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小于或等于30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
第二十六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组成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依据检查结果进行综合评定,填写缺陷项目表,作出“推荐”、“推迟推荐”、“不推荐”的综合评定结论,撰写现场检查报告。缺陷项目表应明确存在的问题、具体的整改意见。现场检查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地描述申请企业实施GSP的概况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现场检查报告和缺陷项目表须经检查组所有成员签字。
综合评定期间,非检查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如企业对检查结论产生异议,检查组应对异议内容予以记录。将上述记录和检查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并送交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八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检查验收是否合格或者限期整改的结论。
第二十九条 被要求限期整改的企业,应在接到通知的3个月内向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整改报告,收到整改报告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
第三十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复查申请或经过复查仍未通过现场检查的不再给予复查,应确定为检查验收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 对通过检查验收的企业,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审查前应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内,如果没有出现针对这一企业的投诉、举报等问题,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即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检查验收结论;如果出现问题,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组织核查后,根据核查结果再作结论。
第三十二条 对检查验收合格的企业,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向企业颁发《兽药GSP合格证书》。不合格企业可6个月后,重新申请兽药GSP检查验收。
第三十三条 作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体系检查验收合格的凭证,《兽药GSP合格证书》仅对检查验收企业发放,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不予发放。
第三十四条 对检查验收合格的企业,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兽药GSP合格证书》有效期5年(如农业部重新出台相应办法,则按新办法办理),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由企业提出重新检查验收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