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5)
第二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伪造、变造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请兽药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表可以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者从中国兽药信息网(网址:http://www.ivdc.gov.cn)下载。
第三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 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