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2005)
第三十三条 兽药应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储存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兽药按温、湿度要求储存于不同的库中;
(二)兽药应实行标识管理;类别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三)搬运和存放应严格遵守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规范操作;
(四)兽药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应有相应的间距或隔离措施;
(五)应当按照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传味的药品、中药材以及危险品等应与其他兽药分开存放;
(六)应当按照合格区、不合格区、退货区等分区要求存放;
(七)应当按照剂型或者用途分类存放,按照相同类别、相同品种、同一生产企业、同一批号、相近有效期限等集中依次或者分开堆码存放。
第三十四条 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专库或者专柜保管,并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标识管理制度。陈列、储存的兽药实行标识管理,不同区域、不同产品等均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志。
不合格兽药应当为红色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应当为黄色标识;合格兽药应当为绿色标识。
第三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储存兽药的质量及陈列、储存的条件和兽药的储藏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等进行检查清理,并做好真实、准确、完整的记录。
兽药经营企业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布的不合格兽药产品应当及时组织清查,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运输与销售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运输管理制度,根据运输兽药的剂型、包装、运输距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兽药破损和混淆。
运输有温度要求的兽药,运输途中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措施,保证兽药所需温度等环境条件。
第三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运输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危险药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执行检查核对制度,对售出的兽药进行逐项检查、核对,并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销售记录,并至少保存至3年以上。
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