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2005)
第四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票据,做到票、帐、货、记录相符,销售票据按照规定保存。
第四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强制免疫所需预防生物制品等具有特定管理要求的兽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并经质量管理人员核查、签字后方可销售。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本企业执业兽医审核、签字后方可销售,留存处方签。
兽药经营企业对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所列兽药不得擅自更改。处方中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或者国家规定的禁用兽药等违反有关使用规定问题的,不得销售。不得向未持有执业兽医出具处方的购买者销售处方药。
第四十二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只能拆至最小内包装。
第四十三条 销售兽用中药材应当注明产地。
第四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循先入先出、相同批号距有效期限时间短优先的原则发放兽药。
第八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兽药质量查询、投诉、采购、销售、储存、检查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的解决处理措施,并做好真实、准确、完整的记录。
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兽药或者质量有疑问的兽药应当及时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追回。
第四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发现假兽药、劣兽药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兽药,以及质量可疑兽药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有关兽药的不良反应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进行兽药宣传时应当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为准,不应当虚假夸大和误导购买者。
第四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并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和设置意见簿,对购买者反应的问题应当认真对待,详细记录、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并应当正确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