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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版《兽药管理条例》

相关:2004年版《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五章 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七章 兽药的商标和广告管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例: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助理工程师、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九条 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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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9-4 8:53:05 来源: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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