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
第十三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兽药批准权限,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内容变更时须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统一要求印制,其文字及图案不得擅自加入任何未经批准的内容.
第十五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和夸大,也不得印有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和标识.
第十六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或删减规定的项目内容;不得印有未获批准的专利,兽药GMP,商标等标识.
第十七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用文字必须是中文,并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现行规范化汉字.根据需要可有外文对照.
第十八条根据需要,兽药标签上可使用条形码;已获批准的专利产品,可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标明专利许可种类;注册商标应印制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左上角或右上角;已获兽药GMP合格证的,必须按照兽药GMP标识使用有关规定正确地使用兽药GMP标识.
第十九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字迹必须清晰易辨,兽用标识及外用药标识应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对产品作用与用途项目的表述不得违反法定兽药标准的规定,并不得有扩大疗效和应用范围的内容;其用法与用量,停药期,有效期等项目内容必须与法定兽药标准一致,并使用符合兽药国家标准要求的规范性用语.
第二十一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标识兽药通用名称,可同时标识商品名称.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连写,两者之间应有一定空隙并分行.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指面积),并不得小于注册商标用字.
第二十二条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必须印有或贴有符合外包装标签规定内容的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兽药外包装箱上必须印有或粘贴有外包装标签.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
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兽药通用名:国家标准,农业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进口兽药注册的正式品名.
兽药商品名:系指某一兽药产品的专有商品名称.
内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上的标签.
外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内包装的外包装上的标签.
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系指直接供上市销售的兽药最小包装.
兽药说明书:系指包含兽药有效成分,疗效,使用以及注意事项等基本信息的技术资料.生产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邮编,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址,网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