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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六条国家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发现和持有新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保藏机构申报。

  第七条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保藏按《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保藏机构

  第八条保藏机构由农业部指定,并对外公布。

  第九条保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其所保藏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危害性相对应级别的实验室生物安全设施设备,建立持续有效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二)有满足保藏工作要求的工作人员;

  (三)有完善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保管制度;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条保藏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收集、筛选、鉴定、编号、保藏和对外交流;

  (二)承担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复核、鉴定与分析;

  (三)开展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分类与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研究;

  (四)建立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数据库;

  (五)向合法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六)向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接受证明。

第三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

  第十一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分离到的有价值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应当及时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培育出的、有保藏价值的、稳定的弱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应当及时将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送交保藏机构保藏,并提交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背景资料。

  第十三条保藏机构可以向国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要保藏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第十四条保藏机构应当向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接受证明。

第四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供应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设专柜保藏三类动物病原微生物中人畜共患病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保藏机构保藏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不得混合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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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4-18 8:31:59 来源:农业部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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