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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第十六条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情况。技术资料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保藏机构应当对保藏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

  第十八条保藏机构应当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保藏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强和泄漏的,应当立即启动预案,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和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保藏机构应当凭使用单位取得的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向其供应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二十条已取得GMP证书的兽药生产企业索取获得生产批准文号以外的生产用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应当报农业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保藏机构供应具有知识产权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保藏机构供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号、代次、移植和冻干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保藏机构供应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销毁

  第二十四条保藏机构应当及时销毁无保藏价值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销毁已经消灭的和尚未发生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销毁其它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保藏机构销毁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制定销毁方案,注明销毁的原因、品种、数量,以及销毁方式、方法、时间、地点、实施人和监督人等。

  第二十六条保藏机构销毁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使用可靠的销毁设施和销毁方法,必要时应当组织进行灭活效果验证和风险性评估。

  第二十七条保藏机构销毁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做好销毁记录,经销毁实施人、监督人签字后存档,并将销毁情况报农业部。

  第二十八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第六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对外交流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对外交流活动实行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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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4-18 8:31:59 来源:农业部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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