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第三十条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从国外引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引进单位应当在引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后6个月内,将培养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相关背景资料,送交保藏机构。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保藏或者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没收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没收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保藏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保藏机构资格。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发布的《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农[牧]字第1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