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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发布《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文件

农医发[2008]1号

农业部关于发布《国家兽药残留基准

实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市、区)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动物卫生监督)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

为加强兽药残留监控工作,规范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活动,进一步提高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效能,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管理规定》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日

附件:

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残留监控工作,规范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以下简称基准实验室)活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准实验室是承担兽药残留技术标准研究、检验、监测、培训的国家级主要技术支撑机构。

第三条 农业部兽医局负责基准实验室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工作。全国兽药残留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简称残留办)承担基准实验室的技术协调工作。

第二章 基准实验室职能

第四条 基准实验室主要职能是:

(一)起草相关兽药(药物)品种残留检测方法;

(二)参与制定国家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三)负责兽药(药物)残留检测最终仲裁检验;

(四)提供兽药(药物)残留检测基准物质;

(五)对省级残留检测实验室进行技术指导;

(六)定期有针对性地组织比对试验;

(七)承担相应残留检测技术培训工作;

(八)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和报告所承担品种的国内外残留监控信息;

(九)参与农业部组织的相关国际标准制定工作;

(十)为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意见和建议;

(十一)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基准实验室条件

第五条 基准实验室除应通过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实验室资格认定外,还必须通过农业部组织的检查验收。

第六条 基准实验室应建立完善的行政组织结构,具有较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专业资格和工作经验、能胜任残留分析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

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熟练掌握实验操作技能,数量不得少于15人。

第七条 基准实验室应具备相应的实验场所,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建立配套的基础保障条件。

第八条 基准实验室应建立并执行健全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兽药残留检测方法的可靠性和可操作性,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公正。基准实验室应建立员工工作经历和技术培训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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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5-12 10:50:12 来源:中国兽药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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