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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发布《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四章 基准实验室工作规则

第九条 基准实验室应当保证兽药残留检测工作科学、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的影响,应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和意见负责。

第十条 基准实验室主任由基准实验室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五年,并报农业部兽医局备案。根据工作需要,主任可以提名并报请依托单位聘任副主任l一2人。基准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在依托单位领导下全面负责实验室的人员、财务、行政和业务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基准实验室应当指定专人(专职/兼职)负责检验质量和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基准实验室应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建设规范。

第十三条 应保证其员工对涉密问题和信息交流保守机密。

第五章 基准实验室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部兽医局负责制定、发布基准实验室检查验收办法和评定标准,并组织实施基准实验室检查验收工作。检查验收活动每五年一次。

第十五条 基准实验室承担的兽药(药物)品种范围,由农业部兽医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对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基准实验室,农业部兽医局视情况作出通报批评或提出变更基准实验室主任的意见。

第十七条 农业部兽医局定期对基准实验室进行绩效评估,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基准实验室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农业部兽医局和残留办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存在问题和下年度工作计划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基准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兽药残留基准实验室(依托单位全称)"。

第二十条 基准实验室英文名称:National Reference Laboratory of Veterinary Drug Residues(IVDC,etc)。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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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5-12 10:50:12 来源:中国兽药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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