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1号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 长 李鸿忠
2008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和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兽药监督管理的领导,完善兽药质量监测体系,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将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达到《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生产兽药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兽药的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八条 已经注册的兽药,拟改变原批准事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文号组织生产,不得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三)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