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注释稿)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留验场所或者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说明:本条是关于犬只尸体的处理的规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得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第五十一条规定“……动物尸体及变质腐烂的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抛弃”,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说明:本条是关于狂犬病等犬病疫情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也有相关规定,本条予以援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行政管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据是《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对单位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补办登记,可以并处对单位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前款所列无证养犬行为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