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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注释稿)

说明:本条是对禁养危险犬只的规定。

危险犬只一般包括烈性犬只、烈性犬混种犬只、大型犬只。危险犬虽然有很多优点,但由于其具有容易攻击人类的特性,容易对他人的人身造成伤害,不适合饲养。本条明确规定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法规对相关品种和体型的犬只实行禁养。如法国、香港、深圳等。将体型超大型犬列入危险犬,主要考虑征求意见过程中的有关意见,我市原《规定》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因危险犬的犬种和体型的确定较为复杂,为保障立法的灵活性,本条没有明确,而是授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后施行。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践需要,依法调整相关品种与体型标准。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或者拥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鉴定以及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不属于危险犬只证明和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说明:本条是对犬只强制免疫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农业部《狂犬病防止技术规范》5.1.1 犬的免疫 对所有犬实行强制性免疫。对幼犬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要求及时进行初免,以后所有的犬每年用弱毒疫苗加强免疫一次。采用其他疫苗免疫的,按疫苗说明书进行。5.1.3 所有的免疫犬和其他免疫动物要按规定佩带免疫标识,并发放统一的免疫证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建立免疫档案。

根据畜牧兽医部门的意见,并考虑到立法的技术要求,本条第二款授权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另行研究制定犬只免疫制度,而不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过于细化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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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9-1 10:21:33 来源:网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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