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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草案全文(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用人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应当将被裁减人员的数量、名单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
  (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劳动者重新出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应当继续履行;因情况变化确实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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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8-24 23:43:1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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