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对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体哦阿、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利,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利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法本法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
(二) 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
(三) 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的。
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执法过程中知悉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 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五 农业生产者及其专业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不严重限制竞争的合作、联合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