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
(三)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
(四)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
(五) 联合抵制交易的;
(六)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竞争经营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是为实现下列目的之一,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一) 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的;
(三) 为提供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 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 为保障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六) 在经济不景气时期,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第十一条: 本章禁止的垄断协议自始无效。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本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经营者或者数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