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关系及其程度;
(五)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 与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一个1/2以上的;
(二) 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2/3以上的;
(三) 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3/4以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五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
(一)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
(二)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 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 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其交易时附带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