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 经营者合并;
(二)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
(三)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8亿元人民币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的,经营者不得集中。
计算前款规定的销售额,应当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或者从属关系的经营者一并计算。
银行、保险以及其他特殊行业或者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国务院可以另行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 参与集中的每一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申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