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集中对相对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 集中协议;
(四)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销售额、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集中的交易额、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十九条亏得来看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ɑ 咕 槊嫱ㄖ 撸 梢匝映で翱罟娑ǖ纳蟛槭毕蓿 映さ氖毕拮畛げ怀 ?0日;
(一) 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时限的;
(二)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 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
第二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的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 经营者集中在相关市场内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