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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全文)


(四)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五)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六)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七)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可以改善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并且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经营者集中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可以决定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型条件。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件限制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制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
(一)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         对外地商品采取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审批、许可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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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9-2 9:45:1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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