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受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六)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嫌垄断行为,都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报告人保密。
报告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 查阅、复制或者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单证、协议、会计帐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 查询、冻结经营者的银行帐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三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提出申辩。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予以承认,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