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可以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 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 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所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未调查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的,可以处200万元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改经营者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地矿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实施集中或者责令限期处分股份、资产,转让营业已经采取其他措施恢复到经营者集中前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