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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七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与我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的卫生、农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众可以免费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本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定,并报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四章 食品检验

   第二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定,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未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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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4-22 7:15:29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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